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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担保人对超出担保期的债务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担保范围内也不行)


  • 时间:2024-04-27 06: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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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同时满足担保事项范围和担保期间的债务才属于担保债务,担保人不对属于担保范围内但超出担保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15日,海晟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江西地公司委托海晟公司销售金属硅和开展其他业务,期限3年。

二、2012年8月15日,临沧西地公司、双江西地公司以共有金属矿所有权、生产经营权向海晟公司设定抵押,签订《资产抵押协议》,担保范围是《合作协议》及项下销售合同、国内购销合同。

三、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海晟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

四、2016年1月10日,海晟公司向双江西地公司发出确认函,确定双江西地公司未向海晟公司偿还债务金额。

五、后海晟公司向陕西高院起诉要求双江西地公司还款,临沧西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临沧西地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超出《合作协议》约定的债权发生时间,海晟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六、陕西高院认为12月24日两份合同均属于《合作协议》项下购销合同,临沧西地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七、临沧西地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改判临沧西地对2015年12月14日两份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是否属于《资产抵押协议》担保内容。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逐层推进,论证担保人对于超出约定债权发生期间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同时满足约定债权发生期间和担保事项范围条件的债务才属于担保债务。

《资产抵押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合作协议》项下销售合同和国内购销合同。

约定担保期限为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合作协议》终止,而《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时间为3年,即2015年8月14日止。

本案中2015年12月14日两笔《采购合同》债务虽然属于临沧西地公司担保事项范围,但是该债权发生的时间超出《资产抵押协议》约定期限,所以不属于担保债务,抵押人也无需对这两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所以,基于以上四点,最高法院最终认定临沧西地公司不对12月14日两笔超出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担保人不对超出担保债权发生期间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1.担保人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务必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和范围。本案在临沧西地公司向海晟公司提供担保的当天,西安西地公司也为海晟公司债权提供担保。与临沧西地《资产抵押协议》不同的是,西安西地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约定在《合作协议》双方同意的延期期间继续有效。两种做法导致迥然不同的结果,西安西地公司要比临沧西地公司多承担12月14日两笔合同债务的担保责任。所以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最保险的做法是明确约定担保债法发生的期限和担保范围。

2.担保文件如果基础合同约定了合作期间,且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是基础合同产生的债务的情况下,为达到基础合同延续后产生的债务同样属于担保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合同中添加“本担保书在贸易合作协议双方同意的延期期间继续有效”条款。担保权人应根据实际需求设计合同条款,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 交通运输工具; (七)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临沧西地公司是否对双江西地公司的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的认定;……(二)关于案涉WL-177和WL-179号《采购合同》是否属于《资产抵押协议》担保范围的问题。《资产抵押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江西地公司和临沧西地公司用其资产为《合作协议》项下的销售合同(SALESCONTRACT编号CSIC-XXX)和国内购销合同WLXXX所涉及的海晟公司所垫付采购资金及相关的所有费用担保;第三条约定,抵押权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并结清全部垫付货款及所有费用为止;《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合作协议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从前述内容可知,《资产抵押协议》将被担保的主合同范围限定为《合作协议》项下的CSIC系列销售合同和WL系列国内购销合同,但同时限定前述合同应当产生在《合作协议》三年期限内。应当理解为,在三年合作期限内签订的CSIC系列和WL系列合同属于《资产抵押协议》担保范围,而非所有冠以CSIC和WL编号的合同均属于《资产抵押协议》担保范围。根据前述分析,案涉WL-177、WL-179《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不属于《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签订的合同,临沧西地公司并未作出愿意为《合作协议》延长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两份《采购合同》项下债务不属于临沧西地公司的担保范围。临沧西地公司关于不应承担WL-177、WL-179《采购合同》项下债务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海晟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