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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解读——债权部分


  • 时间:2024-04-27 10: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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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一共69条,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除附则外一共八个部分,条文虽然不多,但是内容很丰富,现在网络上也很多专家、律师从理论、实务角度解读条文,今天本人从债权债务的视角解读几个小问题。

第一,以物抵债协议

以物抵债本身不是民法上的概念,该词产生于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现实中类似情形的抽象性归纳,进而形成了约定俗成的用语,甚至影响到司法解释的表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3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对其法律层面的含义,亦有学者界定为: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同。

本次司法解释在第27和28两个条文提到以物抵债,首先是生效时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即,在没有影响合同效力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双方做出以物抵债协议在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并生效,这时,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替代协议性质上等同于补充协议,否定了原协议而作为新的债权债务履行方式存在,所以在以物抵债协议开始履行时,原债务同时消灭,但如债务人并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对于债权人的诉权保护在司法解释中进行了充分的体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债务人仍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这样就给予了债权人充分的选择权,以物抵债协议虽然生效但可以选择不被适用。

虽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在司法确认的环节并不意味着法院完全不参与效力认定,本解释第28条第一款提到,法律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效力需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可能出现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部分条款约定无效但协议有效的情况,如,如双方约定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为有效,但约定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为无效,该约定无效后债权人继续主张有效条款方式——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则按照拍变折实现债权。

除了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之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成立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就是在双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时,经过法院调解或者经过审判确认以物抵债协议,司法解释针对这种情况明确表示,司法程序中的确认或调解只能说明协议成立和生效,但并不具有产权转移的效力,且司法程序也不具有物权登记公示的效力,并不能将调解书或司法确认书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文件,这一点其实和民诉法解释493条是相互补充的,493条提到的拍卖成交或裁定抵债则具备产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这点是需要区分和关注的。

司法解释还对以物抵债协议处分财产方式进行明示。首先提到的是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的履行问题,如债务人或第三人主张协议中的物其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务人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债权人如寻求最大程度的权利保护,需要对抵债之物的权利进行调查,因债务人权利问题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时,除了依据上文提到可以选择履行原协议外,法律给予债权人就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债务人违约赔偿的额外诉权。结合本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债务人如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债权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除非债权人可以证明其为善意第三人,法院会支持真正权利人的主张。本司法解释还提到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如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生效后,双方未做财产权利登记转移,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做转移登记,则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与担保制度规定是一致的。

这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些是与原有制度一致仅作为重申的描述,有些是更细致的详解,现实生活上常见的应用场景如“假买卖真借贷”“让与担保”这些方面,在条款设计上,结合本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是财产权属调查上注意风险把控,其次是实现债权上注意条款设计避免出现直接转让权属的无效条款,然后就是履行过程中为保证优先受偿权,尽量选择转移登记的方式确保债权实现顺位。

第二,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债务人对其怠于行使之债权的权利,本司法解释中第35至41条对代位权诉讼进行解释。首先对于怠于的界定和民法典是一致的,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就构成“怠于”。

司法解释首先提到的是管辖的问题,除非法律有专属管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只能是被告——债务人的相对人——所在地法院,不管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是否约定管辖法院、争议解决方式,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管辖都没有影响,但如债权人或相对人在开庭前依据双方仲裁管辖约定提起仲裁,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

有关诉讼中主体法律地位的问题,债务人必须参与到代位权诉讼中,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案件,相对人则为被告,但对于多个债权人向同一相对人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同一相对人负担的债务无法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法官可以按比例进行分配,比如两个债权人,一个具有10万债权,一个具有20万债权,但相对人负担债务人的债务只有3万,法院合并审理后,可以就3万的债务要求相对人向第一债权人负担1万,向第二债权人负担2万,就是按比例负担,但这条解释有个例外,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这可能涉及到的情况如担保等导致债权存在先后顺位。

合并审理还有几个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本身的债务已经在一个法院审理,代位权诉讼相对人的案件管辖也在该法院,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二是债务人起诉相对人超额部分债权的案件,就是说债权人已经提起了代位权诉讼,但主张的债权金额少于相对人负担债务人的债务金额,债务人可以就代位权诉讼之外差额的债权起诉相对人,这时法院就可以将两个诉合并审理,两个诉中,债权人原告地位没有异议,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两个诉中有所差异,代位权诉讼如上文所述,差额债权之诉中,相对人被告地位不变,债务人从第三人的位置变为原告,那么合并审理后,债务人是否应当变更法律地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解释中并未说明,但从理论角度分析应当以此身份列席参与案件审理。

第三,撤销权诉讼

触发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是债务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出售财产,本司法解释第41至46条对撤销权进行解释,其中,针对“明显不合理”做出了明确,参考的标准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就是说交易价格上浮动空间为130%(不含本数),下浮动空间为70%(含本数),如在这个百分比之上或之下就会被认定成明显不合理,但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即便满足这个百分比的要求依然可能被认定成“明显不合理”。

有关管辖权和诉讼主体地位问题,解释中提到,除非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撤销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可以是债务人所在地也可以是相对人所在地法院,但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当为共同被告,这个与代位权诉讼是明显不同的。

此外对于不合理交易的部分撤销和全部撤销,司法解释明确需要根据交易标的物是否可分进行确定,如标的物可分,司法解释原文是当事人可以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么就意味着即便债权人要求全部撤销,债务人及相对人有权依据此条进行抗辩,要求在影响范围内撤销,最终结局可能就是部分撤销的结果,但标的不可分时,债权人则可以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不仅可以就撤销权提出诉请,司法解释提到允许债权人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即撤销之后相对人应当履行的附带义务,且在该法院具有管辖权时将债权债务一并起诉后合并审理的规定,以免出现法院做出撤销判决但相对人怠于履行撤销依然不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导致就债权债务重复诉讼的可能。

因此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债权人就债权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在不受专属管辖限制情况下,可以尽量选择债务人所在地法院,这样可以将相对人的不合理交易撤销和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并在一案中进行审理,以免出现相对人住所地法院与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不一致在相对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后需另案起诉债务人在两个法院审理案件的可能,但如为更便利的行使保全或执行,可以视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债权转让以通知到达债务人为生效前提,因此通知到达是一个关键时间点,司法解释提到,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新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且除非原债务人有效行使了撤销权,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原债权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且除非新债权人明知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仍受让债权,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新债权人履行,法院不予支持,即对新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司法解释用多个条文讲述了通知在债权转让中的重要性,但现实情况也可能存在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成立了债权转让,但原债权人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未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情况,本司法解释针对这个问题明示,原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新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这样就解决了原债权人怠于履行义务对新债权人的救济方式。

现实情况也可能出现同一债权经过两次以上转让的可能,如债权人在收到第一个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向该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不再向第二个债权人履行,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债务人收到两个以上债权转让通知,却向第二个或更后的债权人履行的,第一个债权转让通知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并要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法律并未赋权给第一债权人追回第二债权人以获得债权的权利,除非第一债权人能够证明第二债权人在接受债权时已经知道第一债权人的存在,即第二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这里其实是充分平衡了各主体的利益,设计十分巧妙。那么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应当以第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为准,在有效时间内及时履行债务,法律会充分保障其权益,即便在后面再次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也不会导致履行无效,但对于持续履行的债务,这个规定其实是可以延申的且需要规避风险的,如按月支付债务的合同,债务人在履行的某一月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在次月收到第二份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如理解了本司法解释的逻辑,就不会陷入履行困境,因为原债权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他就失去了对债权的所有权,只有第一债权人再次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才能打到债权转让的效果,而原债权人发出的对第二个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就是无效通知,无论从哪个方面分析债务人都应仅对第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

来源: 徐鹭律师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解读——债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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