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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教授建议:对无害民间收债可睁一眼闭一眼


  • 时间:2024-04-28 00: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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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观点

国家仅仅是禁止以公司组织的形式进行讨债活动,个人的替人讨债行为不在禁止范围不能使用违法的收债手段,如暴力、绑架、敲诈勒索、黑社会势力介入、侵犯他人隐私等,这些行为应予惩治国家应适当发挥私力救济对于纠纷解决的积极功能,限制并疏导其消极倾向,通过立法使之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法制网记者 李立

春节将至,遍布全国各地的民间讨债业务又迎来了生意兴隆。据说,杭州市的讨债生意特别火爆,有些专业讨债人甚至放话:“春节之前忙不过来,不再接活儿了。”

1月18日下午,记者键入“讨债公司”百度一下,瞬间,便出现了766000篇与此有关的内容。位于搜索前列的,都是些冠名“商务调查”、“信贷管理”、“诚信调查”等公司,但无一不经营“债务追讨、债务清欠”等业务。记者随便拨打了两三家公司的电话,要求追讨一笔小债,对方均表示:“至少要10000元以上我们才会考虑。”

众所周知,国家明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设讨债公司,但民间的需求却使讨债业务依然涛起浪流。由此,记者采访了对私力救济研究颇深的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徐昕。他建议,“政府对民间收债最好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只要没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完全可以放任不管。民间收债不耗费国家资源,却能为国家‘摆平’许多纠纷。”

遇红灯绕着走不违法

通常,讨债人是回避媒体的,但开办“杭州追替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吴律洪认为没必要。这位追回欠款数百笔的职业讨债人说:“没错,国家是不允许成立讨债公司的,但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对民事行为进行代理。讨债正是一种民事行为,我是在以个人身份履行公民的民事代理权。”

有人说吴律洪现在已俨然成了这个行业的“形象代言人”。

对吴律洪的说法,记者请教了徐昕教授。

他认为,吴律洪的这种说法是正确的。第一,国家仅仅是禁止以公司组织的形式进行讨债活动,个人的替人讨债行为不在禁止范围;第二,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只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合法行为,而有些收债人可能使用暴力,甚至带有黑社会性质,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收债行为才常被认为是不合法的,进而对收债人的一切收债行为的合法性均有怀疑。

“实际上,收债行为虽然潜含着暴力的因素,但并不必然使用暴力,不少收债人往往会避免使用暴力,因为他们会避免自己受到伤害,并避免暴力引发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而招致国家干预。”徐昕说。

他认为,私人收债行为是私力救济的一种。在现行法律之下,只要收债行为不违法,就应当视为当事人合法的私力救济行为,就不应当在法律上受到否定的评价。

私力救济面临观念障碍

讨债行为的合法性之所以遭到社会怀疑,反映了私力救济在我国所处的边缘地位。

徐昕说,私力救济指个人利用自身的力量,或者依托其他私人的力量,不诉诸公权力机关,不通过法律程序,而自行实现或维护权利,正如私人收债、正当防卫、自助行为等。但目前私力救济的行使,在我国仍然存在较大的观念和法律障碍。

在绝大多数人眼中,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不文明、无法无天、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与之相应,国家鼓励民众通过公力救济解决纠纷,不重视私人在法律实现中的作用。这种观念大大制约了私力救济的行使。

我国法律很少就私力救济作出正面的规定。目前法律许可的私力救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自助行为,但学理及司法实践中都能予以认可。而刑法上的自救行为则尚未被认可。法律规则不明确,容易导致私力救济行为在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

他指出:“应当认真对待私力救济,通过法律实现对私力救济的控制,在抑制暴力性私力救济的基础上,发挥某些无害的私力救济的积极作用。”

民间讨债行为的法律底线

民间讨债行为的法律底线在哪里?什么能干?什么坚决不能干?

徐昕回答:“民间讨债行为的法律底线在于,不能使用违法的收债手段,比如,暴力、绑架、敲诈勒索、黑社会势力介入、侵犯他人隐私等,这些不可忽视,应予惩治。只要不违法,可以采取任何手段。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

徐昕教授曾经细致调查过华南一个民间收债案例。他说,调查表明,天并没有塌下来,而且在一定的情形下民间收债会导向自发的和平、规范与秩序。在当今中国,民间收债现象十分普遍,事实上也没有导致多么严重的后果等。

他主张,对于民间讨债行为,只要从正面进行引导和管制,发现违法加以惩处,社会效果是会不错的。只要国家通过制定适当的法律来加以规制,完全可以做到利大于弊。

提供私力救济的清晰指引

私力救济对于纠纷解决的作用不可忽视,但其本身又存在诸多弊端。如何一方面利用其纠纷解决的功能,另一方面又抑制其缺陷,各国对待这柄“双刃剑”态度不一。

据徐昕归纳,各国对待私力救济大致采取四种态度:

一是保持沉默,既不许可亦不禁止,但事后可能提出异议或实行制裁。

二是完全禁止私力救济,但这种制度安排显然难以落实,禁止还可能增加私力救济的成本,同时也会导致社会成本高昂及法律实践与表达的严重脱节。国家规定此类无法落实的法律原则既无正当性,也无必要性。

三是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是面对私力救济客观存在的现实,以承认私力救济为原则,设计出鼓励、许可、默认、禁止私力救济的类型、范围、标准和条件等。

他介绍说,现代大陆法国家多采取第三种,而普通法国家多接近第四种模式。比如,美国就认可并积极地通过法律规制私人执法机构,比如,私人侦探、私人警察等,充分发挥私人在法律实现中的作用。

徐昕认为:“英美法的自由放任主义姿态更为可取,即以大致承认私力救济为原则,同时具体设定禁止私力救济的情形和许可私力救济的条件,为人们的纠纷解决行为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在允许设立民间收债机构设立的法律制定之前,徐昕建议政府对民间收债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只要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完全可以放任不管。民间收债使社会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保障,国家从中是有收益的。

他主张,国家应当考虑适当发挥私力救济对于纠纷解决的积极功能,限制并疏导其消极倾向,根据需要通过立法使之逐步、部分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与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相互并存、衔接、配合和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社会型救济三者发挥比较优势,良性互动,更有利于化解社会冲突,缓解司法压力,节省公共资源,促进私人自治,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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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男,1970年生,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在法学研究、社会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七十余篇;专著有论私力救济、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译有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公共知识分子、证据法的经济分析。